哪些格式条款无效?
作者:未知时间:2017-12-19
摘要: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大多数的格式条款是有效的,有些格式条款是无效。那么哪些格式条款无效?下面上海普陀法律顾问为您详细讲解。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53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的规定)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实际上,这里规定了下列四种条款无效:
(一)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的无效。
如在合同中约定在承运过程中对货物的损坏不予赔偿,则该条款无效。从过错程度规制格式条款的效力,这也是一种各国或地区的立法通例。
(二)免除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
如合同书上有所谓的“公伤概不负责”字样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场。这实际上是民法以人为终极目的和终极关怀这一价值取向的内在要求。
(三)免除自己一方主要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的权利的。
所谓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是指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所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制定格式条款予以免除。比如,对于按时缴纳电费的用户,供电局必须保证该用户的用电,这是供电局的责任,免除这个责任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
所谓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比如,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也就是说,从相对方的角度看,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予以说明是相对方的主要权利,如果格式条款规定相对方不得要求予以说明,则该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
(四)符合一般合同无效的情形的条款。
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比如,在合同中规定有“女职工一结婚即被辞退”字样的条款时,该条款就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为,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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