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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对内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时,无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

作者:未知时间:2018-08-02

裁判要旨

 

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未规定未经全体村民同意,对外签订的协议无效,因此,村委会未经全体村民同意,处分合伙企业的分红权和管理权所签订的协议有效。

 

二、《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根据该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时,只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无须其他合伙人同意,且通知不作为转让的生效要件。

 

 
案情简介

 

一、新立山下矿井系王光生和王光石合开,塘梅冲煤矿系由李石利等人开办。后塘梅冲煤矿合伙人李石利等人与新立山下矿井的王光生等人签订联办协议书,约定将两煤矿联办,取名团结煤矿。

 

二、团结煤矿成立后,申办采矿许可证使用了渣林村委会的公章。老立山下矿井原合伙人王日文、王石上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团结煤矿的利润时,法院判决确认团结煤矿收归渣林村委会管理,行使开采权。

 

三、在执行上述判决的过程中,渣林村委会原主任李解军等人与原塘梅冲矿合伙人代表李三石、原新立山下矿合伙人王光石等人签订了《转体协议书》,约定将团结煤矿分三大股分红管理,渣林村委、塘梅冲、新立山下各占一股。

 

四、2004年8月20日,原塘梅冲矿和新立山下矿的全体股东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两大股转让给王光生。协议签订后,王光生按约支付了费用。

 

五、王光生因要求参加团结煤矿的管理被渣林村委会拒绝,遂向法院起诉,该案经一审、再审、上诉、再审、检察院抗诉等多个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渣林村委会和王光生共同行使团结煤矿的分红和管理权(其中渣林村委会占2/3股份权利,王光生占1/3股份权利)。

 

 
裁判要点

 

虽然本案在诉讼程序上较为复杂,但无论是在一审、二审、再审还是抗诉的审理中,各级法院始终围绕两个争议焦点展开论述:一是渣林村委会和原塘梅冲矿、原新立山下矿签订的《转体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是原塘梅冲矿和新立山下矿的全体股东和王光生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一、关于《转体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转体协议书》的签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经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但该法既未明确规定未经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通过而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也未明确规定村委会对外签订的协议必须要以经过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为生效要件。而当时的渣林村委会主任李解军系渣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对外代表渣林村委会行使职权,故其与王光生等人签订《转体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王光生系原塘梅冲煤矿的合伙人,而对于团结煤矿而言,不管是原新立山下煤矿的合伙人,还是原塘梅冲的合伙人,其均属于团结煤矿内部的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根据该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时无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仅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在《转体协议书》中也未约定合伙人之间的转让财产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或渣林村委会的同意。因此,即使《协议书》的签订未经渣林村委会的同意,该协议亦属有效。

 

综合上述两点分析,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由王光生和渣林村委会共同行使管理权(其中王光生占2/3股份权利,渣林村委会占1/3)。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村委会主任系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村委会行使职权。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涉及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经全体村民讨论决定,但在未经全体村民讨论决定的情形下,村委会主任代表村委会对外作出的法律行为亦有效。此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代表公司作出的法律行为对公司产生效力类似,均是基于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的公信力。

 

二、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对内转让合伙份额则无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仅同意其他合伙人即可,且通知非对内转让的生效要件。

 

需注意的是,“对外转让须同意,对内转让须通知”是对普通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的规定,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则存在一定差别,具体见下表: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 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 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 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 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 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 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 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 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 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团结煤矿最初系由个人投资开办,工商登记中亦确认为普通合伙企业,现因王光生主张参加管理团结煤矿未果引发本案纠纷,故原审认定本案为合伙纠纷,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光生买受原塘梅冲煤矿股东在团结煤矿所占的三分之一分红和管理权是否有效。对此,必然涉及《转体协议书》以及《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另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郴民终字第211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团结煤矿收归渣林村委会管理,行使开采权的执行过程中,渣林村委会、原塘梅冲煤矿合伙人、原新立山下煤矿合伙人根据煤矿的具体情况,为了方便生产生活,提高煤矿效益,自愿签订了《转体协议书》,约定以渣林村委会牵头,将团结煤矿的分红和管理权划分为渣林村委会、原塘梅冲煤矿、原新立山下煤矿三大股,三方各占1/3。《转体协议书》由渣林村委会当时的村主任以及村支书、村文书与王光生等人签订,并加盖了渣林村委会的公章。该《转体协议书》的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渣林村委会主张《转体协议书》系渣林村委会的主任和支书受胁迫所签订,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根据《转体协议书》约定,团结煤矿的采矿权属于渣林村委会,对团结煤矿的经营管理则由渣林村委会牵头与原塘梅冲煤矿合伙人、原新立山下煤矿合伙人共同进行,各占三分之一股。该协议明确了团结煤矿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渣林村委会、原塘梅冲煤矿和原新立山下煤矿各占三分之一股。从《转体协议书》的约定并不能看出渣林村委会对团结煤矿享有特权,只是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共同行使管理权。另外,该协议也未约定合伙人之间的转让财产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或渣林村委会的同意。 

 

在尊重《转体协议书》约定的基础上,2004年8月20日,王光生与原塘梅冲矿和原新立山下矿的其他股东签订《协议书》,由王光生受让上述股东在团结煤矿的股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6日修订前)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相对于团结煤矿而言,不管是原新立山下煤矿的合伙人,还是原塘梅冲的合伙人,他们都属于团结煤矿内部的合伙人。他们之间合伙份额的转让,属于合伙人之间的转让,而不属于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只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不须其他合伙人同意。王光生与李陶胜(又名李陶圣)、李其保等16人签订合伙人份额内部转让协议时,依法通知了渣林村委会。该内部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团结煤矿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也未侵害渣林村委会的权利,应为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当然对团结煤矿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拘束力。 

 

现王光生通过合伙人份额内部转让协议取得团结煤矿中原塘梅冲煤矿和原新立山下煤矿各占的三分之一股,故王光生有权参与团结煤矿的分红和管理。根据《转体协议书》的约定,王光生应当占有三分之二的分红和管理权。 

 

因另案已经确认团结煤矿收归渣林村委会管理,行使开采权;且《转体协议书》上也明确说明“团结煤矿属渣林村委集体所有”;王光生亦确认团结煤矿产权归渣林村委会,所谓“股份权利”是指分红和管理权,分红主要体现在团结煤矿每年的租赁费上。故以往判决判项中的“股份权利”应当理解为对团结煤矿的分红和管理,并不涉及团结煤矿产权的划分。 

 

王光生要求渣林村委会给付1996年至2004年度团结煤矿利润款32000元以及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庭审陈述1996年《转体协议书》签订后,团结煤矿承包费不够赔偿因采矿稻田地面塌陷导致的经济赔偿,一直没有分红,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袁惠 (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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