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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超过三年未继续履行,能否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未知时间:2018-10-30

【案情介绍】
 
 
 

  2013年5月10日,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门窗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的方式为李某某一处工程制作、安装铝包木门。工程期限为60个工作日,工程期限的起止日及计算方法为开工日期定为李某某第一次工程预付款到达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账户之日算起,如需安装辅框,则工期以辅框安装完成之日后顺延60天为完工日期,若因工程款未能按期支付其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量暂定为122.5平方米,最终制作超出工程量部分以门窗报价单结算,工程量以门窗大样图为最后依据,按洞口尺寸结算。门窗大样图及报价单、合同信息输入单共同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一并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工程款为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先支付既定工程总价的10%即50000元;辅框安装完毕,色板确认后支付工程总价的40%即200000元;门窗制作完成,货到现场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150000元;门窗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质保金为50000元,预留时间为5个月,如工程无问题,5个月后退还质保金)。双方另外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工程结束后失效。李某某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盖章。2014年7月3日,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将门窗制作完毕并运抵施工现场,李某某在《产品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安装完成102.7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李某某应支付工程款项546488元,但在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多次催告下,李某某仅支付工程款项35万元,拖欠196488元未付。

  2018年1月16日,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委托崔萍律师向李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安装双方合同项下剩余的32.52平房米门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崔萍律师接受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某向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损失总计196488元。

  诉讼中,李某某及其代理律师以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赔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同时以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主张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法律分析】
 
 
 

  本案原告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崔萍律师给出如下法律意见:

  首先,原被告在《门窗供货合同》中对涉案工程的工期、工程款支付期限和方式均做了明确约定。本案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两次工程款,在第三次付款时,未能足额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因工程款未能按期支付其工期相应顺延。被告李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表示同意解除系争合同,说明在本案审理之前系争合同并未解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在庭审之前并未解除,被告李某某关于原告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原被告对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争议。被告李某某在涉案门窗制作完成货到现场后,应支付既定工程总价的30%即150000元,但其支付了100000元。理由是:原告保留了部分门窗执手、执手螺丝、塑料装饰扣盖等附件。但上述附件涉案门窗系实际安装时加装的配件,原告仅系代为保管,且原告《产品签收单》上注明如上述配件出现丢失、损坏由原告无偿负责更换。经现场勘验,涉案门窗的配件已经实际安装在涉案门窗上。故被告李某某未能足额支付系争合同约定的第三次工程款的理由并无事实依据。

  再者,本案房屋装修工程因被告李某某未付工程款而停工,并非原告存在过错。系争合同约定的涉案门窗的质保期业已超过,但被告李某某未就涉案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因此,应当视为被告李某某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审理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与崔萍律师的预判完全一致,原告李某某的要求得到充分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67336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损失129152元;

  三、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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