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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侵犯继承权的遗嘱或协议可能无效

作者:未知时间:2018-06-27

  虽然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父母一方去世后,无论是因为子女年幼不清楚自己的权利,还是子女出于“孝”的观念不便开口,子女一般都不会提出分割遗产,导致遗产落入在世父母一方的实际控制之中,这种情况下子女的继承权极易被侵害。而侵犯其他人继承权所立遗嘱或签订的协议,可能部分无效甚至全部无效,此时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说明。

 

案情

  2018年1月18日,陈氏兄妹四人到博爱遗嘱库咨询。根据其陈述,兄妹四人的父母一共生育了五名子女,除了四人之外还有一个最小的弟弟。父亲十余年前去世,去世时留下一处房产,后来被母亲卖给了小弟的儿子。房产早就过户给小弟的儿子,但是小弟的儿子一直没有付房款。现在母亲与小弟的关系紧张,想收回该房产,问如何能办到。

  初步分析:兄妹四人在父亲去世后可以继承父亲的遗产,其中包括房产份额。其母亲未经兄妹四人同意,将房产卖给小弟的儿子,已经侵犯了兄妹四人的继承权。而小弟的儿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也没有实际支付房款,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要求。因此,兄妹四人可以起诉母亲和小弟的儿子,要求确认两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但调查发现:所谓“父亲留下的房产”是其父母所在单位分给父母居住的公租房,父亲1999年去世后,母亲在2005年才出资购买该房产。该处房产登记在母亲一个人的名下,而且购买该房改房时也只考虑了母亲一人的工龄。

  最终结论:虽然母亲购买该房产时的购房款可能有部分属于父亲的遗产,但该房产应属于母亲一个人。无论是将房产转让还是赠与他人,都是母亲的自由,因此兄妹四人不能起诉要求确认母亲与小弟的儿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由于不具备可撤销或其他无效的情形,所以母亲只能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要求小弟的儿子支付购房款。但母亲起诉要求支付购房款,还面临着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被法院判决“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问题。

  最终,陈氏兄妹认为既然无法收回房产,让母亲向小弟的儿子要房款没有多大意义,因此作罢。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继承法》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物权法》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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