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安排哺乳时间算加班吗?能否主张加班费?
作者:未知时间:2022-07-11
孙小红系西安某卫生服务中心处任药房员工。
孙小红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休产假,产假天数合计98天,分娩方式为自然娩出,孕期39周。
孙小红于2016年4月8日开始上班,哺乳期间,卫生服务中心未额外安排孙小红的哺乳时间。
2020年6月11日,孙小红向卫生服务中心提出辞职,并于2020年7月15日办结工资结算及离职手续,孙小红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285.26元。
离职后,孙小红认为她本应该享受的哺乳时间也在正常上班,故申请仲裁要求公司额外支付哺乳时间(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267小时对应的工资5308.14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孙小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孙小红主张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哺乳期间哺乳时间267小时的工资共计5308.14元之请求,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结合本案,因卫生服务中心于孙小红哺乳期内未额外安排孙小红哺乳时间,故孙小红该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卫生服务中心应支付孙小红哺乳时间工资3506.69元[2285.26÷21.75÷8×(365-98)]。(小编注:365-98的意思是哺乳期一年减去法定产假98天)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孙小红哺乳期间的加班工资3506.69元的请求已过去五年之久,已超过仲裁时效。另外加班工资的事实不存在,孙小红中午有充足的时间去哺乳孩子。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员工未休哺乳假可以以工资方式进行补偿,故卫生服务中心主张不支付孙小红哺乳假工资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公司无须支付哺乳时间工资3506.69元。
案号:(2021)陕01民终24388号(当事人系化名)
小编按:上述案例中所涉及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有地方法院已有相关指导性意见可供参考,具体可参见上海高院的会议纪要。
上海高院民事审判庭2014年第三季度庭长例会研讨纪要(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5]11号)
2、关于未安排哺乳时间能否视为加班,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
女职工休完产假后到公司正常上班,但公司未安排女职工享受每天一小时的哺乳时间,现公司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女职工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每天未享受的1小时哺乳时间的加班工资,实践中对公司是否应支付该加班工资的问题未形成统一意见。
1990年《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5条和2012年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仅规定“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但未规定女职工未享受1小时哺乳时间的视作加班。
同时,女职工享受的产后1小时哺乳时间在性质上属于劳动保护。倾向意见认为,女职工未享受1小时哺乳时间的不属于加班,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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