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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价下跌买家违约,20% 违约金为何没全支持?法院这样综合定责

作者:未知时间:2025-10-24

【案情简介】

      2023 年 4 月,包某(原告,卖方)与崔某、王某(被告,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

  • 包某将青浦区某房屋(含地下附属面积)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房款 450 万元,另需支付装修补偿款 172.5 万元,总交易价 622.5 万元;
  • 被告需在合同签订后 1 日内支付定金 25 万元,2023 年 8 月 2 日前完成网签,2023 年 9 月 2 日前办理过户;
  • 若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需支付总房价 20% 的违约金(即 124.5 万元),且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担保费等维权成本。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 24 万元(附言 “房款”)、支付宝转账 1 万元,合计支付 25 万元。包某为促成交易,已将房屋挂牌价从 660 万元降至 622.5 万元,并同意被告先出售自有房屋再完成网签。

     2023 年 7 月 31 日,临近网签日,被告在微信中明确表示:“房子卖价太低,手里钱凑不够,没办法买了”。包某主动提出 “可协商降价,各让一些”,但被告仍以 “凑不出钱” 为由拒绝继续交易。

     2023 年 8 月,包某委托律师起诉,支付律师费 6 万元,并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 3000 元。诉讼中,因双方对房屋贬值损失有争议,经包某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23 年 8 月 24 日(合同解除关键节点)房屋市场价为 599.4 万元,较 622.5 万元的交易价贬值 23.1 万元;2023 年 12 月 18 日市场价进一步降至 520.5 万元。

     包某诉请:1. 确认合同解除;2. 被告支付违约金 124.5 万元;3. 被告承担律师费 6 万元、担保费 3000 元。被告辩称:1. 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解除时间应为 2023 年 7 月 31 日(首次提出不买时);2. 涉案合同是 “预约合同” 而非正式买卖合同,不应按 20% 标准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至 5 万元;3. 律师费、担保费非必要损失,不应承担。

【法院审理】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涉案合同是否为正式买卖合同;二是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三是约定的 124.5 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如何调整。

    法院结合证据与法律规定,逐一作出认定,尤其在违约金调整环节,详细阐述了 “综合定责” 的逻辑:

1. 先明确合同性质与解除时间:为违约金计算奠定基础

  • 合同性质

    :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坐落、总价款、付款方式、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且被告已支付定金,完全具备正式买卖合同的要件,故被告主张 “预约合同” 的辩解不成立,合同合法有效。
  • 解除时间

    :被告虽在 2023 年 7 月 31 日提出不买房,但包某当时明确拒绝解除并提出协商方案,合同并未即时解除;直至 2023 年 8 月 24 日,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知晓包某的解除诉求,此时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故认定解除时间为 2023 年 8 月 24 日(以 “违约方知晓守约方解除意愿” 为节点)。

2. 再综合五大因素,调整违约金数额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适当减少”,而判断 “是否过高” 需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量:

考量因素
本案具体事实
对违约金调整的影响
1. 守约方的实际损失
房屋在 2023 年 8 月 24 日(解除时)贬值 23.1 万元,且包某支出律师费 6 万元、担保费 3000 元,合计损失约 29.4 万元
实际损失是违约金的 “底线”,判决违约金需覆盖合理损失,但无需远超损失范围。
2. 违约方的过错程度
被告因 “房价下跌、自有房屋卖价低” 导致资金不足,属于自身风险判断失误,无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过错明显
过错程度较高,需承担一定的惩戒性违约金,但未达到 “恶意违约”(如 “一房二卖”)的严重程度。
3. 合同履行进度
被告仅支付定金 25 万元,未支付首付款,房屋未过户、未交付,合同仅履行至 “定金阶段”,未进入实质交易环节
履行进度浅,违约对守约方的影响相对有限,若按 20% 标准判赔 124.5 万元,明显与履行程度不匹配。
4. 违约金的 “惩戒性” 边界
约定的 124.5 万元违约金(20%),是实际损失(29.4 万元)的 4 倍多,远超 “弥补损失 + 适度惩戒” 的合理范围
需降低违约金,避免 “惩罚过度”,平衡双方利益。
5. 市场行情的合理性
2023 年楼市整体下行,被告因 “卖旧买新” 资金链断裂,虽属违约,但有一定市场背景,非纯粹恶意毁约
需考虑市场客观因素,对违约金的惩戒力度酌情放宽,不苛责 “市场风险导致的履约困难”。

    最终,法院综合以上因素作出判决:

  1. 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于 2023 年 8 月 24 日解除;
  2. 被告需支付违约金 45 万元(覆盖 29.4 万元实际损失 + 15.6 万元适度惩戒),因被告已支付的 25 万元定金可抵扣违约金,故被告还需补付 20 万元;
  3. 驳回包某要求支付 124.5 万元违约金及单独主张律师费、担保费的诉求(已将该部分损失纳入 45 万元违约金总额)。

【说法】

     结合本案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张律提醒大家,无论是买房还是卖房,在约定违约金、处理违约纠纷时,都要重点关注 “违约金综合确定的五大核心因素”,避免陷入 “约定高违约金就一定能全额获赔” 的误区:

1. 签合同时:约定违约金要 “合理挂钩损失”,别盲目定高

  • 建议在合同中明确 “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如 “总房款” 需注明是否包含装修款、车位款),并约定 “损失范围”(如包含房屋差价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避免后续对 “总房价”“损失构成” 产生争议;
  • 不建议约定远超合理范围的违约金(如 50% 总房款),即便约定,法院也会按 “弥补损失 + 适度惩戒” 的原则调整,反而可能因 “约定过高” 浪费维权精力。

2. 遇违约时:守约方要及时固定 “损失证据”,为违约金主张铺路

  • 若房屋贬值,需及时申请评估,以 “合同解除时”(而非起诉时或判决时)的房屋市场价作为计算贬值损失的依据(本案中法院未采纳 12 月的更低评估价,就是因为解除时间为 8 月);
  • 保留维权成本凭证,如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这些都属于 “实际损失”,可纳入违约金计算范围;
  • 留存违约方的 “过错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书面解约通知等,证明违约方系 “无正当理由毁约”,而非因政策变化、房屋质量问题等合理事由。

3. 诉讼中:理性看待 “违约金调整”,避免过度维权

  • 若约定违约金是实际损失的 3 倍以上,大概率会被法院调整,建议按 “实际损失 + 30% 以内的惩戒幅度” 主张诉求,提高获赔概率;
  • 若合同履行进度较浅(如仅付定金),不要期待按 “总房款 20%” 全额获赔,法院会结合 “已付款比例、交易推进程度” 酌情降低;
  • 若违约方有客观困难(如突发疾病、市场重大波动),但无恶意,可适当让步协商,避免因 “硬刚” 导致维权周期拉长,损失进一步扩大。

      总之,违约金的核心功能是 “弥补损失”,而非 “惩罚对方”。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处理纠纷,都要围绕 “合理、有据” 展开,才能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获得法院的支持。若遇类似纠纷,建议及时整理损失证据、违约证据,咨询专业律师制定维权方案,避免因 “盲目主张高违约金” 导致诉求无法实现。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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