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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拒绝相认,死后要求分割遗产,法院怎么判?

作者:未知时间:2025-06-20

案例来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父母与子女血脉相连,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消灭或情感联系的断绝而消弭。子女作为父母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自身能力范围内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子女对父母应尽而未尽赡养义务者,不必然导致其法定继承人地位的消灭,但应减损其可以继承的财产份额。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陈某1与刘某于1981年结婚,1983年生育一女,即刘某女,1989年陈某1与刘某离婚,刘某女由刘某抚养。田某与陈某1于1992年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2月1日购置位于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不动产产权号为沪房地虹字(2009)第XXXXX号,产权由田某与陈某1共同共有。2022年10月,陈某1因病去世。此前,陈某1及其亲友多次和刘某女及其丈夫沟通,劝说其认回母亲陈某1未果。陈某1病危时曾再度联系刘某女,其丈夫以刘某女正怀孕待产、不便探望和参加葬礼为由拒绝。2023年7月,田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依法继承陈某1名下房屋产权的全部份额;刘某女则要求基于陈某1之女的身份,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该房屋25%的份额。

 

另查明,XX路房屋产权人为田某、陈某1。双方就该房屋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田某向本院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某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4年3月2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对象为XX路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包含室内装饰装修,估价结果为:于价值时点2024年3月7日,估价对象在估价报告中说明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603.6万元,折合地上建筑面积单价76,790元/平方米。田某支付评估费15,831元,审理中,田某表示同意评估费由其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陈某1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也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故田某、刘某女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陈某1的遗产。

 

法律另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刘某女自认其成年后从未见过其母亲,表明客观上其确实未对母亲尽过赡养义务;刘某女又辩称究其原因是自己小时候认为母亲已去世,成年后亦不知道母亲的存在,后由于其怀孕不便与母亲相认。从刘某女上述辩解中可知,其小时候至成年后一段时间内确有不知其母亲存在之可能性,其后知道母亲存在,即使客观上因怀孕不便而无法履行对母亲的照顾义务,但其亦可以通过其他合适方式与母亲建立情感联系,刘某女未尽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虽然有其他客观因素影响,但亦有其自身原因共同所致之结果。鉴于审理中刘某女当庭亦表示希望去祭奠母亲以寄哀思的愿望,综合考虑客观情况、历史缘由、家庭关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刘某女可以分得陈某1遗产份额的25%。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XX路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陈某1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田某、被告刘某女继承,继承后,该房屋归原告田某所有,被告刘某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负担;原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女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54,5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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