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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处分的财产,侵犯了配偶财产权的部分有效吗?

作者:未知时间:2025-07-03

 

裁判要点

在遗嘱的相关内容上,陈某鸣将属于其和朱某共同共有的系争房产均遗赠给陈某1,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确认属朱某份额遗赠给陈某1的内容无效,朱某的份额应适用法定继承,陈某鸣的份额应适用遗嘱继承。

 

原告

陈某1

 

被告

陈某2、马某、陈某3、王某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被继承人陈某鸣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2.请求将被继承人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某镇西街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2、陈某3共同辩称,1、代书遗嘱无效;2、系争房屋应进入分家析产及法定继承程序。

被告马某辩称,其5岁时被他人收养,但没有相关收养手续。其认为遗嘱是有效的,但最终结果由法院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其1岁时被他人收养,但没有相关收养手续。其在系争房屋中有无相关权利不清楚,具体由法院处理。

 

法院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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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陈某鸣与朱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四女,即陈某2、马某、陈某杰(1950年生)、陈某3、王某。1999年朱某因病去世;同年陈某杰因车祸去世;2003年陈某鸣因病去世。马某、王某从小被他人收养,未办理收养手续。陈某杰生前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陈某1。

陈某鸣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于1936年建造,陈某鸣于1990年申请该房屋的产权登记,2002年登记在陈某鸣名下。

2002年,陈某鸣立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陈某鸣,男,1920年出生······特立遗嘱如下:一、在我过世以后,属本人所有的坐落在某镇西街X号旧房一间,面积约50平方米(包括阁楼)由孙女陈某1继承。二、我的后事,由媳妇郭绍梅负责操办。三、我过世以后,按政策规定支付给家属的9个月工资补贴额和本人工资卡上的积蓄额及磁卡上的共享费由媳妇郭绍梅继承。立遗嘱人陈某鸣”。该遗嘱上显示代书人为闵行区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罗某,在场人为张某花、吴某品。

2018年,上海闵行区某镇秀龙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居委辖区某镇西街X号居民陈某鸣,在2002年立有代书遗嘱一份。2003年,陈某鸣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致死。其家属后事处理好后,陈某鸣的孙女陈某1向我居委调委提出请求,要求按代书遗嘱继承某镇西街X号房屋。但由于当事人之间有分歧,无法协商调解处理。因此,告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诉讼中,陈某1、陈某2、陈某3均认为马某、王某因从小被他人收养,故没有继承权。陈某1、陈某2、陈某3均同意系争房屋的五分之三由陈某1继承,陈某2、陈某3各继承五分之一。据此,原告陈某1变更诉讼请求,即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某镇西街X号房产进行继承,由法院依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继承该房产的比例,具体比例同以上意见。

 

法院观点及判决

观点

1. 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鸣于2002年立下的遗嘱,该遗嘱为代书遗嘱,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遗嘱的相关内容上,陈某鸣将属于其和朱某共同共有的系争房产均遗赠给陈某1,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确认属朱某份额遗赠给陈某1的内容无效,朱某的份额应适用法定继承,陈某鸣的份额应适用遗嘱继承。马某、王某因从小被他人收养,已有60多年,故根据法律规定不享有继承权。

2. 陈某1、陈某2、陈某3现均同意系争房屋的五分之三由陈某1继承,陈某2、陈某3各继承五分之一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

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某镇西街X号房屋中的五分之三产权份额归原告陈某1所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陈某2所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陈某3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人民币690元,由被告陈某2、陈某3各负担人民币23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转载于公众号:动迁房产继承实务与案例口径

裁判要点

在遗嘱的相关内容上,陈某鸣将属于其和朱某共同共有的系争房产均遗赠给陈某1,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确认属朱某份额遗赠给陈某1的内容无效,朱某的份额应适用法定继承,陈某鸣的份额应适用遗嘱继承。

 

原告

陈某1

 

被告

陈某2、马某、陈某3、王某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被继承人陈某鸣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2.请求将被继承人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某镇西街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2、陈某3共同辩称,1、代书遗嘱无效;2、系争房屋应进入分家析产及法定继承程序。

被告马某辩称,其5岁时被他人收养,但没有相关收养手续。其认为遗嘱是有效的,但最终结果由法院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其1岁时被他人收养,但没有相关收养手续。其在系争房屋中有无相关权利不清楚,具体由法院处理。

 

法院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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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陈某鸣与朱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四女,即陈某2、马某、陈某杰(1950年生)、陈某3、王某。1999年朱某因病去世;同年陈某杰因车祸去世;2003年陈某鸣因病去世。马某、王某从小被他人收养,未办理收养手续。陈某杰生前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陈某1。

陈某鸣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于1936年建造,陈某鸣于1990年申请该房屋的产权登记,2002年登记在陈某鸣名下。

2002年,陈某鸣立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陈某鸣,男,1920年出生······特立遗嘱如下:一、在我过世以后,属本人所有的坐落在某镇西街X号旧房一间,面积约50平方米(包括阁楼)由孙女陈某1继承。二、我的后事,由媳妇郭绍梅负责操办。三、我过世以后,按政策规定支付给家属的9个月工资补贴额和本人工资卡上的积蓄额及磁卡上的共享费由媳妇郭绍梅继承。立遗嘱人陈某鸣”。该遗嘱上显示代书人为闵行区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罗某,在场人为张某花、吴某品。

2018年,上海闵行区某镇秀龙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居委辖区某镇西街X号居民陈某鸣,在2002年立有代书遗嘱一份。2003年,陈某鸣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致死。其家属后事处理好后,陈某鸣的孙女陈某1向我居委调委提出请求,要求按代书遗嘱继承某镇西街X号房屋。但由于当事人之间有分歧,无法协商调解处理。因此,告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诉讼中,陈某1、陈某2、陈某3均认为马某、王某因从小被他人收养,故没有继承权。陈某1、陈某2、陈某3均同意系争房屋的五分之三由陈某1继承,陈某2、陈某3各继承五分之一。据此,原告陈某1变更诉讼请求,即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某镇西街X号房产进行继承,由法院依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继承该房产的比例,具体比例同以上意见。

 

法院观点及判决

观点

1. 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鸣于2002年立下的遗嘱,该遗嘱为代书遗嘱,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遗嘱的相关内容上,陈某鸣将属于其和朱某共同共有的系争房产均遗赠给陈某1,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确认属朱某份额遗赠给陈某1的内容无效,朱某的份额应适用法定继承,陈某鸣的份额应适用遗嘱继承。马某、王某因从小被他人收养,已有60多年,故根据法律规定不享有继承权。

2. 陈某1、陈某2、陈某3现均同意系争房屋的五分之三由陈某1继承,陈某2、陈某3各继承五分之一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

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某镇西街X号房屋中的五分之三产权份额归原告陈某1所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陈某2所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陈某3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人民币690元,由被告陈某2、陈某3各负担人民币23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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