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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登记在一子女名下,其他子女能否主张继承?

作者:未知时间:2025-09-02

 

 

1、案件事实

 

系争房屋为上海市公房,原承租人为张某(母亲,已故)。该房屋于2014年被纳入征收范围,户籍在册人员为母亲张某、王2、王3。2017年,王3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户共获得两套安置房。2018年,母亲张某去世。经查明,张某曾于2015年委托王3代为签订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且于2016年书面表示由王3代表其对系争房屋动迁的安置房和利益进行分配,所有房产财产由儿子安排和继承。2017年、2018年,王3代表张某与王2签订家庭协议就征收安置房屋及相应补偿款项进行了分配、签订《家庭协议书》,约定两套安置房分别登记在王3、王2(张某之女)名下。现在,王1提起诉讼,主张王3无权获得安置房,要求确认张某的征收利益并按法定继承分割。

2、双方主张

 

王1、王2:母亲有征收补偿利益,原告有权继承,王3提交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但若遗嘱人实际年龄已达99岁,有时意识不清、缺乏行为能力,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资格。其次,遗嘱人对于财产的具体情况——如安置房套数、补偿金额及位置等——并不清楚,即便作出处分,也可能基于错误认知。此外,其所处分的财产范围不明确,可能包含其他继承人的份额,并非完全属于个人财产。所留文字语句不通、缺少标点,但其中明确表示要求房产、未放弃权利。最后,若遗嘱是受胁迫或欺骗所立,即在他人的虚假言行引导下产生错误认识,违背真实意愿,则该遗嘱无效。

王3:其行为均得到母亲张某授权,母亲生前已经把安置房赠与王3,家庭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履行。

3、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认定王3虽户籍在册但因曾享受单位分房,不再享有征收利益;张某、王2符合安置条件,共享征收利益。因母亲张某生前已对其应得补偿利益作出处分,其他安置人员对其处分知情且按此履行,亦从未提出异议,原告称母亲张某作出的处分系受胁迫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以不存在属母亲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继承的情形,原告以继承人身份主张继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定张某生前已通过书面委托和家庭协议对其征收利益作出处分,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王1、王2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协议真实性,其继承主张无依据。

二、案件争议焦点

 

1、同住人如何认定?

 

同住人需同时满足"户籍在册、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没有福利分房的条件。王2户籍在系争房屋且曾实际居住,也无获得福利分房的相关证据,故符合安置对象条件,应与承租人张某共享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在扣除专属承租人的设施设备移装费、特殊困难补贴费用后,剩余费用应由其均分,故张某应得补偿利益为120元(含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王2应得补偿利益为110万。

2、动迁利益应先在共有层面分割,还是直接作为遗产继承?

 

法院采取“两步走”,先认定共有份额,再处理继承。在处理继承问题是,遗嘱仅处分立遗嘱人个人应得份额,不得侵害其他共有人权益,如果遗嘱成立,按遗嘱处理。本案特殊性在于房屋在母亲生前已经登记在王3名下,完成了生前处分行为,生前处分行为具有优先效力。

3、生前处分行为如何认定?

 

被继承人生前对个人财产作出的合法处分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够排除法定继承的适用,继承人不得再主张继承已处分的财产。本案中,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院认为,张某曾于2015年委托王3代为签订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且于2016年书面表示由王3代表其对系争房屋动迁的安置房和利益进行分配,所有房产财产由儿子安排和继承。2017年、2018年,王3代表张某与王2签订家庭协议就征收安置房屋及相应补偿款项进行了分配。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查明事实,认定张某生前已对其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作出了处分,张某去世后不存在征收补偿利益继承的情形,并无不妥。王1、王2虽对张某书面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王1、王2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王1以继承人的身份主张继承张某的相关财产,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转载于公众号:方正法评

 

1、案件事实

 

系争房屋为上海市公房,原承租人为张某(母亲,已故)。该房屋于2014年被纳入征收范围,户籍在册人员为母亲张某、王2、王3。2017年,王3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户共获得两套安置房。2018年,母亲张某去世。经查明,张某曾于2015年委托王3代为签订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且于2016年书面表示由王3代表其对系争房屋动迁的安置房和利益进行分配,所有房产财产由儿子安排和继承。2017年、2018年,王3代表张某与王2签订家庭协议就征收安置房屋及相应补偿款项进行了分配、签订《家庭协议书》,约定两套安置房分别登记在王3、王2(张某之女)名下。现在,王1提起诉讼,主张王3无权获得安置房,要求确认张某的征收利益并按法定继承分割。

2、双方主张

 

王1、王2:母亲有征收补偿利益,原告有权继承,王3提交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但若遗嘱人实际年龄已达99岁,有时意识不清、缺乏行为能力,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资格。其次,遗嘱人对于财产的具体情况——如安置房套数、补偿金额及位置等——并不清楚,即便作出处分,也可能基于错误认知。此外,其所处分的财产范围不明确,可能包含其他继承人的份额,并非完全属于个人财产。所留文字语句不通、缺少标点,但其中明确表示要求房产、未放弃权利。最后,若遗嘱是受胁迫或欺骗所立,即在他人的虚假言行引导下产生错误认识,违背真实意愿,则该遗嘱无效。

王3:其行为均得到母亲张某授权,母亲生前已经把安置房赠与王3,家庭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履行。

3、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认定王3虽户籍在册但因曾享受单位分房,不再享有征收利益;张某、王2符合安置条件,共享征收利益。因母亲张某生前已对其应得补偿利益作出处分,其他安置人员对其处分知情且按此履行,亦从未提出异议,原告称母亲张某作出的处分系受胁迫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以不存在属母亲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继承的情形,原告以继承人身份主张继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定张某生前已通过书面委托和家庭协议对其征收利益作出处分,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王1、王2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协议真实性,其继承主张无依据。

二、案件争议焦点

 

1、同住人如何认定?

 

同住人需同时满足"户籍在册、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没有福利分房的条件。王2户籍在系争房屋且曾实际居住,也无获得福利分房的相关证据,故符合安置对象条件,应与承租人张某共享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在扣除专属承租人的设施设备移装费、特殊困难补贴费用后,剩余费用应由其均分,故张某应得补偿利益为120元(含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王2应得补偿利益为110万。

2、动迁利益应先在共有层面分割,还是直接作为遗产继承?

 

法院采取“两步走”,先认定共有份额,再处理继承。在处理继承问题是,遗嘱仅处分立遗嘱人个人应得份额,不得侵害其他共有人权益,如果遗嘱成立,按遗嘱处理。本案特殊性在于房屋在母亲生前已经登记在王3名下,完成了生前处分行为,生前处分行为具有优先效力。

3、生前处分行为如何认定?

 

被继承人生前对个人财产作出的合法处分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够排除法定继承的适用,继承人不得再主张继承已处分的财产。本案中,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院认为,张某曾于2015年委托王3代为签订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且于2016年书面表示由王3代表其对系争房屋动迁的安置房和利益进行分配,所有房产财产由儿子安排和继承。2017年、2018年,王3代表张某与王2签订家庭协议就征收安置房屋及相应补偿款项进行了分配。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查明事实,认定张某生前已对其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作出了处分,张某去世后不存在征收补偿利益继承的情形,并无不妥。王1、王2虽对张某书面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王1、王2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王1以继承人的身份主张继承张某的相关财产,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转载于公众号:方正法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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