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要点】
一、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公房租赁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证计一户补偿,一户只能享受一次套型面积补贴、奖励费。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房承租人以公房租赁凭证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以相应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二、被征收房屋为私房的,其建筑面积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三、未经登记的私房,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测ce的建筑面积为准,超出房屋建造批准范围的搭建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四被征收房屋为公房的,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承租公有非居住房屋的,以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承租公有居住房屋的,按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的面积(使用面积)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经认定为公房居住面积(建筑面积换算基数)的,上海市规定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
【注意事项】
一、被征收房屋为共有房屋的,应当按房地产权证计一户补偿,不得按共有人数分户补偿。因房屋析产、继承、赠与等情形明确部位的,也不得按部位分户补偿。当事人以此理由主张对其进行分户补偿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二、私房中的阁楼(包括房地产权证”附记”部分的阁楼),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在房地产权证记载以外的搭建面积,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三、上海规定无登记私房,无批准文件的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在 1981 年以前建造并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1981 年以后改建、扩建增加的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相关材料指房管历史资料、地籍图、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等。无法确定具体建造年份的,以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但最多不超过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占地面积与建筑层数(最多三层)的乘积。
四、被征收房屋为公房的,厨房(灶间)、备餐室、厕浴室、壁橱、箱子间、走道、晒台、阳台、天井、楼梯间等部位的面积不得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无论独用部位还是公用部位),但单独调配作为居住部位使用的除外。
根据上海市的规定, 2001 年 11 月 1 日前公房租赁凭证中已有记载、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 1.2米至 1.7米(含 1.7米) 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 1/2及上表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 1.7 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及上表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公房租赁凭证上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或附注中记载的搭建,不计算建筑面积。
五、被征收房屋为非居住房屋或含有非居住部分的,原则上以房地产权证(如有)、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同意“居改非”的房屋,以审批文件记载的非居住面积为准。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非居住房屋,以相关申请、批准文件记载的营业面积为准,记载的营业面积大于房屋确权面积的,按房屋确权面积计算;相关申请、批准文件中未记载营业面积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有资质的房屋测绘单位进行实地测量,测量结果经确认后在被征收地块范围内予以公示。
被征收公房为居非兼用的,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以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或“居改非“审批文件记载的面积为准,居住部分建筑面积则按“居改非“前原始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相应换算系数后减去认定的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剩余面积认定为居住部分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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