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继承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婚姻继承

立遗嘱人签名不全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作者:未知时间:2023-02-27

 

 

图片

裁判要旨

涉案遗嘱从形式上看,有刘某、陈某两人在场见证,由刘某代书,注明了日期为2008年3月19日,刘某、陈某在涉案遗嘱上签名,遗嘱人纪某在遗嘱上捺印,并签了“纪”字。虽然纪某签名不全,但是考虑到纪某生前文化水平不高,订立遗嘱时罹患重病,订立遗嘱后数日即去世的情况,纪某仅签了“纪”字并按捺手印存在一定合理性。

 

案号

一审:(2020)京0108民初5996号

二审:(2021)京01民终9565号

再审:(2022)京民申2213号

 

审理法院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图片

基本案情

李某1与纪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女,分别为李某3、李某4、李某2。纪某于2008年3月27日去世。2003年12月1日,李某1(乙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指挥技术学院签订《泰欣苑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李某1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X号房屋。2008年6月26日,上述房屋核发产权证,产权证登记坐落为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1。2018年9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航天工程大学供应保障处出具《住房证明》,确认该房屋性质为军队经济适用房,且军队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文件尚未出台,暂不能上市交易。李某2和李某3提交纪某生前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做遗嘱见证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见证书》、发票等。《见证书》记载北京某律所的陈律师及刘助理见证纪某代书遗嘱订立的全过程,该代书遗嘱由刘助理代书。代书遗嘱记录纪某将房屋所拥有的财产权利由大女儿李某3和小女儿李某2共同继承。具体份额由李某3、李某2二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确定。《代书遗嘱》的落款处有“刘某”、“陈某”的手写签名,以及有“纪”的签字一个和手印一枚。李某、李某2、李某3对于纪某的遗嘱存有争议。诉讼中,李某4到庭确认:其放弃对纪某的遗产继承,不参与本案诉讼。

 

法院观点: 

图片

 

一审法院认为:

 

《代书遗嘱》的遗嘱人的签名只有“纪”字,签名不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该遗嘱无效。因此,在纪某去世后,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在具体的遗产处理上:首先,涉案房屋作为李某1与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一半为李某1所有,剩余的一半为纪某的遗产;其次,纪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即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2,且因李某4放弃继承,故应由李某1、李某3、李某2继承;最后,作为同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李某1的最终份额为三分之二,李某3和李某2的份额各为六分之一。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遗嘱从形式上看,有刘某、陈某两人在场见证,由刘某代书,注明了日期为2008年3月19日,刘某、陈某在涉案遗嘱上签名,遗嘱人纪某在遗嘱上捺印,并签了“纪”字。故涉案遗嘱符合法律上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就李某3提出的涉案遗嘱无效之主张,本院具体论述如下:

 

1.李某1主张纪某没有在涉案遗嘱上签名,在遗嘱的落款处写了“红”字,不是“纪”,也没有写年月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经验判断与辨认,涉案遗嘱捺印处签字应为“纪”字,并非“红”字。涉案遗嘱中载有年月日,并非没有日期。纪某生前文化水平不高,订立遗嘱时身在病房且罹患癌症,2008年3月19日订立遗嘱后,于2008年3月27日去世,间隔时间较短,考虑到上述因素纪某仅签了“纪”字并按捺手印存在一定合理性,故不能以此否定涉案遗嘱不具法定形式要件。虽然李某1不认可涉案遗嘱中“纪”和捺印的真实性,但经本院询问,李某1对此均不申请鉴定,视为其认可真实性,故李某3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李某1主张涉案房屋房款尚未付清,产权为单位,涉案遗嘱不具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住房证明》显示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军队经济适用房,该房屋系为李某1与纪某2婚内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纪某有权对其享有的涉案房屋相应份额通过遗嘱方式进行处分。故李某1的该项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李某1主张涉案遗嘱的见证人之一是实习律师,违反了《律师见证工作业务细则》的相关规定,律所没有盖章,委托合同双方没有签字和日期,涉案遗嘱不具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的法定类型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所谓的“律师见证遗嘱”并不是法定的遗嘱形式。涉案遗嘱从法定类型上,属于代书遗嘱,应以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标准进行审查,而非以律师见证的行业规范为标准予以审查效力。故李某1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涉案遗嘱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涉案遗嘱从形式上看,有刘某、陈某两人在场见证,由刘某代书,注明了日期为2008年3月19日,刘某、陈某在涉案遗嘱上签名,遗嘱人纪某在遗嘱上捺印,并签了“纪”字。虽然纪某签名不全,但是考虑到纪某生前文化水平不高,订立遗嘱时罹患重病,订立遗嘱后数日即去世的情况,纪某仅签了“纪”字并按捺手印存在一定合理性。而涉案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应以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标准进行审查,而非以律师见证的行业规范为标准予以审查效力,在刘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属于继承人、受遗赠人亦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李某1仅以刘某无律师资格,违反《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为由主张涉案遗嘱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涉案遗嘱符合法律上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李某1虽不认可涉案遗嘱中“纪”和捺印的真实性,但经法院询问,李某1对此均不申请鉴定,二审法院视为其认可真实性并无不妥,李某1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图片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现登记在李某1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X号房屋归李某1、李某3、李某2按份共有,其中李某1占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李某3、李某2各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996号民事判决;

二、现登记在李某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X号房屋由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继承,其中李某1享有二分一权利份额,李某2、李某3各享有四分之一权利份额;

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判决:

驳回李某1的再审申请。

 

律师提示: 

图片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按照原《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法律上要求见证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须与继承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还有更重要的一点是至少有两个见证人须全程见证遗嘱书立过程。不符合见证人条件的代书人书立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

以上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相关法条:

向上滑动阅览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 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