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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作者:未知时间:2025-07-14

 

裁判要点

1. 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两个月”应当理解为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而非在世前;

2. 原告非法定继承人,赵某死亡时尚未成年,更无劳动收入,原告既非依靠赵某抚养,亦未对赵某尽过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多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

蔡某1,女,1995年出生。

被告

蔡某2,男,1963年出生。

刘某,男,1977年出生。

 

 

原告诉讼请求

要求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赵某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928,376.55元。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蔡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遗赠不成立,要求按自书遗嘱处理,由蔡某2全部继承。赵某生前与蔡某2共同生活,并由蔡某2长期照顾,如按法定继承处理,蔡某2要求多分。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蔡某2对赵某照顾较多,同意蔡某2适当多分。

 

法院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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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继承人赵某与蔡某3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名子女,即蔡某4及蔡某2。蔡某4于2009年死亡,刘某系蔡某4之子。赵某于2013年报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蔡某3于2000年报死亡。原告系蔡某2之女。

(二)2019年,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房屋(X路X弄X号)被征收。2021年,经本院主持调解,蔡某1、蔡某2、张某1与刘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载明: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蔡某3(故)户房屋征收补偿,其中3,928,376.55元属于赵某的遗产。后蔡某1、蔡某2、张某1不服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三)赵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载明: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职业为家务劳动。在(2021)沪0106民初X号案件中,张某2、吴某、查祥冲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赵某)因自己没有文化,不识字,无法起草遗嘱,故请张某2代其起草遗嘱。

(四)2021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蔡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某1为其监护人。

(五)赵某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属于我名下的份额,包括我丈夫蔡某3名下由我继承的份额,因我儿蔡某2现已病重不起,故将来都由我孙女蔡某1继承。落款处由遗嘱人赵某签名、捺印及盖章,代书人张某2和见证人查祥冲、吴某签名,见证人处落款日期为“2013X日”。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2和吴某出庭作证,两被告对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其在立遗嘱的当天就表示接受遗赠,赵某去世后没有人找过原告,原告也没有再表示过,2017年动迁组找到原告,原告将某之事告知动迁组,并表示接受遗赠,故征收补偿协议由其签署。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赵某的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儿子儿媳长期照顾父母,故赵某决定把X路X弄X号全部交给儿子继承,女儿丝毫无份。刘某认为,赵某不识字,不可能自己书写遗嘱,且两份遗嘱签名完全不同。经法院释明,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称,原告于二十三岁左右参加工作,赵某与原告一家共同生活,原告一家承担了赡养义务,如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要求多分。

 

法院观点及判决

观点

1.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遗赠继承赵某的全部遗产。赵某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作为受遗赠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两个月”应当理解为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而非在世前。原告在立遗嘱当日表示接受遗赠,即认为完成了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该理解并不正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多次询问,原告均表示在赵某去世后两个月内没有表示过接受遗赠,直至2017年才向征收部门表示接受遗赠。因原告未在赵某死亡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嘱,视为放弃受遗赠。

2. 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7日”的自书遗嘱。该遗嘱全篇行文流畅、字迹工整,而根据赵某的户籍登记情况及代书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的陈述,以赵某的文化程度不具有独立完成遗嘱的能力。且,全文将赵某及其子女的姓名全部写错,两份遗嘱中赵某的签名完全不同,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有理由认为自书遗嘱并非赵某本人书写,该份遗嘱无效,赵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赵某的父母、配偶及女儿均早于其死亡,其遗产应由蔡某2及刘某继承。考虑到赵某生前与蔡某2共同生活,蔡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加之蔡某2的身体状况,可酌情多分。原告非法定继承人,赵某死亡时尚未成年,更无劳动收入,原告既非依靠赵某抚养,亦未对赵某尽过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多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

一、被继承人赵某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928,376.55元,由被告蔡某2继承2,558,376.55元,被告刘某继承1,370,000元;二、原告蔡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8,227.01元(原告蔡某1已预交),由被告蔡某2负担25,227.01元,被告刘某负担13,000元。

二O二二年一月四日

 

转载于公众号:动迁房产继承实务与案例口径

裁判要点

1. 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两个月”应当理解为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而非在世前;

2. 原告非法定继承人,赵某死亡时尚未成年,更无劳动收入,原告既非依靠赵某抚养,亦未对赵某尽过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多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

蔡某1,女,1995年出生。

被告

蔡某2,男,1963年出生。

刘某,男,1977年出生。

 

 

原告诉讼请求

要求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赵某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928,376.55元。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蔡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遗赠不成立,要求按自书遗嘱处理,由蔡某2全部继承。赵某生前与蔡某2共同生活,并由蔡某2长期照顾,如按法定继承处理,蔡某2要求多分。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蔡某2对赵某照顾较多,同意蔡某2适当多分。

 

法院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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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继承人赵某与蔡某3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名子女,即蔡某4及蔡某2。蔡某4于2009年死亡,刘某系蔡某4之子。赵某于2013年报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蔡某3于2000年报死亡。原告系蔡某2之女。

(二)2019年,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房屋(X路X弄X号)被征收。2021年,经本院主持调解,蔡某1、蔡某2、张某1与刘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载明: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蔡某3(故)户房屋征收补偿,其中3,928,376.55元属于赵某的遗产。后蔡某1、蔡某2、张某1不服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三)赵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载明: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职业为家务劳动。在(2021)沪0106民初X号案件中,张某2、吴某、查祥冲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赵某)因自己没有文化,不识字,无法起草遗嘱,故请张某2代其起草遗嘱。

(四)2021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蔡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某1为其监护人。

(五)赵某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属于我名下的份额,包括我丈夫蔡某3名下由我继承的份额,因我儿蔡某2现已病重不起,故将来都由我孙女蔡某1继承。落款处由遗嘱人赵某签名、捺印及盖章,代书人张某2和见证人查祥冲、吴某签名,见证人处落款日期为“2013X日”。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2和吴某出庭作证,两被告对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其在立遗嘱的当天就表示接受遗赠,赵某去世后没有人找过原告,原告也没有再表示过,2017年动迁组找到原告,原告将某之事告知动迁组,并表示接受遗赠,故征收补偿协议由其签署。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赵某的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儿子儿媳长期照顾父母,故赵某决定把X路X弄X号全部交给儿子继承,女儿丝毫无份。刘某认为,赵某不识字,不可能自己书写遗嘱,且两份遗嘱签名完全不同。经法院释明,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称,原告于二十三岁左右参加工作,赵某与原告一家共同生活,原告一家承担了赡养义务,如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要求多分。

 

法院观点及判决

观点

1.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遗赠继承赵某的全部遗产。赵某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作为受遗赠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两个月”应当理解为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而非在世前。原告在立遗嘱当日表示接受遗赠,即认为完成了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该理解并不正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多次询问,原告均表示在赵某去世后两个月内没有表示过接受遗赠,直至2017年才向征收部门表示接受遗赠。因原告未在赵某死亡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嘱,视为放弃受遗赠。

2. 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7日”的自书遗嘱。该遗嘱全篇行文流畅、字迹工整,而根据赵某的户籍登记情况及代书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的陈述,以赵某的文化程度不具有独立完成遗嘱的能力。且,全文将赵某及其子女的姓名全部写错,两份遗嘱中赵某的签名完全不同,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有理由认为自书遗嘱并非赵某本人书写,该份遗嘱无效,赵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赵某的父母、配偶及女儿均早于其死亡,其遗产应由蔡某2及刘某继承。考虑到赵某生前与蔡某2共同生活,蔡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加之蔡某2的身体状况,可酌情多分。原告非法定继承人,赵某死亡时尚未成年,更无劳动收入,原告既非依靠赵某抚养,亦未对赵某尽过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多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

一、被继承人赵某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928,376.55元,由被告蔡某2继承2,558,376.55元,被告刘某继承1,370,000元;二、原告蔡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8,227.01元(原告蔡某1已预交),由被告蔡某2负担25,227.01元,被告刘某负担13,000元。

二O二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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