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作者:未知时间:2025-07-14
裁判要点
1. 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两个月”应当理解为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而非在世前;
2. 原告非法定继承人,赵某死亡时尚未成年,更无劳动收入,原告既非依靠赵某抚养,亦未对赵某尽过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多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
蔡某1,女,1995年出生。
↔
被告
蔡某2,男,1963年出生。
刘某,男,1977年出生。
原告诉讼请求
要求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赵某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928,376.55元。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蔡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遗赠不成立,要求按自书遗嘱处理,由蔡某2全部继承。赵某生前与蔡某2共同生活,并由蔡某2长期照顾,如按法定继承处理,蔡某2要求多分。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蔡某2对赵某照顾较多,同意蔡某2适当多分。
法院认定事实
法院观点及判决
观点
1.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遗赠继承赵某的全部遗产。赵某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作为受遗赠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两个月”应当理解为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而非在世前。原告在立遗嘱当日表示接受遗赠,即认为完成了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该理解并不正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多次询问,原告均表示在赵某去世后两个月内没有表示过接受遗赠,直至2017年才向征收部门表示接受遗赠。因原告未在赵某死亡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嘱,视为放弃受遗赠。
2. 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7日”的自书遗嘱。该遗嘱全篇行文流畅、字迹工整,而根据赵某的户籍登记情况及代书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的陈述,以赵某的文化程度不具有独立完成遗嘱的能力。且,全文将赵某及其子女的姓名全部写错,两份遗嘱中赵某的签名完全不同,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有理由认为自书遗嘱并非赵某本人书写,该份遗嘱无效,赵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赵某的父母、配偶及女儿均早于其死亡,其遗产应由蔡某2及刘某继承。考虑到赵某生前与蔡某2共同生活,蔡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加之蔡某2的身体状况,可酌情多分。原告非法定继承人,赵某死亡时尚未成年,更无劳动收入,原告既非依靠赵某抚养,亦未对赵某尽过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多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
一、被继承人赵某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928,376.55元,由被告蔡某2继承2,558,376.55元,被告刘某继承1,370,000元;二、原告蔡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8,227.01元(原告蔡某1已预交),由被告蔡某2负担25,227.01元,被告刘某负担13,000元。
二O二二年一月四日
转载于公众号:动迁房产继承实务与案例口径
裁判要点
1. 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两个月”应当理解为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而非在世前;
2. 原告非法定继承人,赵某死亡时尚未成年,更无劳动收入,原告既非依靠赵某抚养,亦未对赵某尽过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多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
蔡某1,女,1995年出生。
↔
被告
蔡某2,男,1963年出生。
刘某,男,1977年出生。
原告诉讼请求
要求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赵某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928,376.55元。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蔡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遗赠不成立,要求按自书遗嘱处理,由蔡某2全部继承。赵某生前与蔡某2共同生活,并由蔡某2长期照顾,如按法定继承处理,蔡某2要求多分。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蔡某2对赵某照顾较多,同意蔡某2适当多分。
法院认定事实
法院观点及判决
观点
1.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遗赠继承赵某的全部遗产。赵某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作为受遗赠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两个月”应当理解为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而非在世前。原告在立遗嘱当日表示接受遗赠,即认为完成了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该理解并不正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多次询问,原告均表示在赵某去世后两个月内没有表示过接受遗赠,直至2017年才向征收部门表示接受遗赠。因原告未在赵某死亡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嘱,视为放弃受遗赠。
2. 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7日”的自书遗嘱。该遗嘱全篇行文流畅、字迹工整,而根据赵某的户籍登记情况及代书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的陈述,以赵某的文化程度不具有独立完成遗嘱的能力。且,全文将赵某及其子女的姓名全部写错,两份遗嘱中赵某的签名完全不同,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有理由认为自书遗嘱并非赵某本人书写,该份遗嘱无效,赵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赵某的父母、配偶及女儿均早于其死亡,其遗产应由蔡某2及刘某继承。考虑到赵某生前与蔡某2共同生活,蔡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加之蔡某2的身体状况,可酌情多分。原告非法定继承人,赵某死亡时尚未成年,更无劳动收入,原告既非依靠赵某抚养,亦未对赵某尽过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多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
一、被继承人赵某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928,376.55元,由被告蔡某2继承2,558,376.55元,被告刘某继承1,370,000元;二、原告蔡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8,227.01元(原告蔡某1已预交),由被告蔡某2负担25,227.01元,被告刘某负担13,000元。
二O二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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