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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智老人如何办理遗产继承?

作者:未知时间:2025-07-30

独生子女在父或母一方去世后,为了继承去世父、母的遗产,将尚未去世的父或母一方诉至法院,若作为被告方的父、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其他近亲属作为父、母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则只能由作为原告方的独生子女担任父、母的法定代理人。此时原、被告双方虽在名义上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但在实质上难免有子女“自己告自己”之嫌。为了能够公平合理地处理此类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失智老人的合法权益,不允许作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子女代替老人随意放弃、减少应当继承的遗产。同时,还可探索运用家事观护员制度,引入适格的第三方担任案件的家事观护员,开展家事调查工作,进行诉讼监督,提出意见建议,从而弥补此类家事案件弱势当事人的诉讼劣势,使得家事纠纷能够圆满解决。

 

 

 

 

以案释法

 

被告宋某某与被继承人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宋某。2022年,朱某某去世,年近八旬的宋某某又因阿尔兹海默症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独生女宋某担任其监护人。朱某某去世后,宋某某日常生活由宋某照料,再无其他继承人和相关近亲属。上海市普陀区某房屋A登记在宋某、朱某某名下,宋某占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朱某某占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上海市普陀区某房屋B登记在宋某某、宋某、朱某某名下,由三人共同共有;上海市嘉定区某房屋C登记在宋某某、朱某某名下,由两人共同共有。上述房屋中属于朱某某的产权份额均系她的遗产。朱某某另遗有银行存款7万余元。考虑到家庭诸多变故,为处理好家事,宋某决定继承母亲朱某某名下上述遗产。因宋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公证处拒绝了宋某的公证申请,为此宋某只能将父亲宋某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并为父亲聘请了律师作为代理人,要求以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母亲名下遗产。

 

考虑到本案原告同时又是被告的监护人,原、被告间并无对抗性,且诉讼是当事人唯一的救济途径这一特殊性,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立即与普陀区老干部局进行了对接,并决定以聘请退休老干部担任本案家事观护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形式,来补齐短板,保障失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三名家事观护员在接受聘任后,开展了家事调查工作,充分了解了原告诉求、本案的遗产范围、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及今后的养老计划,列席了本案庭审并发表了相关意见。家事观护员经调查后认为:一、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鉴于被告相关近亲属仅有女儿一人,在此情形下由女儿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并为被告聘请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妥。二、应当维护好被告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原告,还是法院,或是社会力量,都应当格外地关注失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虽为被告的监护人,但也不能随意地替其作出放弃、减少继承遗产的决定;而是应当保证被告能够继承到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上述意见获得原告认可。

 

在家事观护员的建议及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就遗产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在法定继承的基础上适当多分遗产。考虑到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宜调解结案,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对双方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2022年12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继承后,上海市普陀区某房屋A由原告宋某与被告宋某某按份共有(宋某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宋某某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二、继承后,上海市普陀区某房屋B由原告宋某与被告宋某某按份共有(宋某、宋某某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三、继承后,上海市嘉定区某房屋C由原告宋某与被告宋某某按份共有(宋某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宋某某占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四、被继承人朱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所有存款本金及利息均归被告宋某某继承所有。

 

 

 

法治建议

 

本案系审理法院首次为涉老案件中的老年人聘请家事观护员,维护其合法权益。借鉴原有的涉少审判成熟机制,将家事审判特有的家事观护员制度拓展至老年人权益保护。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深,以及独生子女继承遗产问题的显现,此类案件今后会逐渐增多,故此次涉老家事观护员的聘任具有前瞻性,是法院对于老年人权益保护的一次有益探索。

 

本案当事人继承遗产的申请已经被公证处拒绝,然而遗产及继承人确实存在,且当事人已经没有其它救济途径。如果因为诉讼逻辑上的不合理而将当事人拒之门外,则当事人将失去继承配偶、母亲遗产的机会。有鉴于此,法院并没有机械办案,而是创新工作机制,探索新的工作方法,与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协调配合,共同参与,合力解决问题,既处理好了诉讼程序上的瑕疵,也满足了群众合理需求,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同时,本案弘扬了孝敬父母的良好家庭美德。原告要求处分母亲遗产本就是为了父亲今后养老考虑,最终在法院的主持及家事观护员的监督下,原告自愿作出让步,被告作为失智老人适当多分了遗产,今后养老有了物质保障,与我国的善良风俗、传统美德相符。

 

对此,建议如下:

 

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适当延伸工作。辖区失智老人权益的保障本身即为上述各组织或单位职责范围,加之,独生子女继承本身存在的困境,上述组织和单位可以适当前移介入时机,通过临时担任诉讼代理人或协助解决诉讼程序障碍来推进遗产继承程序。

 

基层组织要定期排摸辖区内失能老人的信息档案。为便于职能履行,基层组织在日常对高龄老人建档过程中,要及时发现和掌握老人及家庭财产状况,早预防早干预,避免老人财产的流失。对老人具有迫切处理财产需求的,可引导家属或依法主动履职,包括但不限于及时为失能老人设定监护人,引导监护人正确行使权利,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基层组织可加强与法院、公证机关协作。诉讼程序或公证程序是处理遗产的主要途径。在失能老人继承遗产的过程中,基层组织要保持与法院的密切联系,配合司法工作,促进司法程序顺利进行以尽早让失能老人继承到遗产。对于可以公证办理的遗产继承事项,基层组织可加强与公证机关协作,为失能老人及家属提供便利。例如,协助公证机关核实相关信息、提供证明材料等,提高公证的效率和准确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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