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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遗嘱效力难认定?上海二中院这起遗赠案厘清关键问题

作者:未知时间:202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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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姚某甲与蒋某育有四女,其中一女为姚某乙,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分别是姚某甲的女婿与外孙子女。原告严某与姚某乙曾于 1975 年在上海登记结婚,1987 年后二人先后赴德国,1989 年严某办理巴拉圭移民手续,1992 年双方在巴拉圭法院离婚。离婚后姚某乙与德国籍老人 E 结婚,1994 年 1 月,严某与姚某乙在德国法兰克福市公证订立《继承遗产协议》,约定相互作为对方唯一遗产继承人,可自由处理自有财产及从对方获得的遗产,保留公证作废协议的权利,当时姚某乙为中国国籍,2001 年其加入德国籍。

2000 年 2 月,姚某甲通过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实际支付 25 万元)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同住人登记为蒋某、姚某乙;同年 7 月,以姚某甲、姚某乙名义办理公有住房出售手续(使用姚某甲工龄优惠,支付 20828 元),10 月房屋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但彼时姚某乙在国外且户籍注销,交易材料中其身份信息及签名、盖章均非本人所为。2000 年 4 月蒋某去世,2004 年 11 月姚某乙在德国去世,德国死亡证明记载其配偶为已故的 E。2005 年 1 月,严某与姚某乙家人共同办理姚某乙落葬事宜,3 月严某委托他人从德国向姚某甲邮寄姚某乙死亡证明,4 月严某收到姚某甲给付的姚某乙所交 16 万元(严某称实际收到 12 万元,扣除 4 万元墓穴费)。

2005 年 6 月,姚某甲、王某、展某、陈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 70 万元转让给王某、展某、陈某,合同及转让材料中姚某乙的身份信息、签名、图章均系伪造,且王某等人未提供 70 万元付款凭证,同月 26 日房屋登记为王某、展某、陈某共同共有。2006 年 7 月严某在上海重新办理户籍登记,2012 年 7 月查询房屋产权时发现变更,遂提起诉讼。原告严某主张《继承遗产协议》有效,自己是姚某乙遗产受遗赠人,四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应归自己与姚某甲共同共有,且本案应适用中国法;被告姚某甲认为协议效力应适用德国法,即便有效严某也放弃了继承权,自己是姚某乙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则称本案是继承纠纷,自己与继承无利害关系,严某无权主张合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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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四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产权归严某与姚某甲共同共有,四被告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严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承担。姚某甲、王某、展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 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继承法律关系属涉外民事关系,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准据法,因姚某乙立遗嘱时为中国国籍且严某主张适用中国法,故适用中国法认定遗嘱效力。《继承遗产协议》属共同遗嘱,虽我国继承法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但该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具备公证的形式要件及姚某乙有民事行为能力、处分合法财产等实质要件,且未被作废,应认定有效;严某与姚某乙订立协议时非法定继承人,协议中相互指定继承的行为属概括遗赠,严某在订立协议、领取公证书时即表示接受遗赠,后续保管遗嘱、照料姚某乙、办理落葬事宜及提出过户并提供死亡证明等行为,均是接受遗赠的持续意思表示,故严某是姚某乙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关于系争房屋权利归属,虽姚某乙办理房屋购买手续时交易材料有瑕疵,但姚某甲明知且追求姚某乙成为共有产权人,姚某乙生前也知晓并同意,故房屋为姚某甲、姚某乙共同共有;严某作为姚某乙继承人,在姚某乙去世时即成为房屋权利人,主张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虽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但有权起诉主张合同无效并确定房屋权利归属;四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姚某乙已去世,合同中姚某乙签名系伪造,且四被告知晓严某为姚某乙继承人却未支付购房款,属恶意串通损害严某利益,买卖合同无效。

此外,法院还明确,涉外继承中,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遗嘱行为地法律即成立,遗嘱效力适用上述时间段的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优先适用该规定而非最密切联系原则;境外订立的共同遗嘱,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且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即可认定有效,当事人依据境外遗嘱在我国主张权利需符合我国法律法规。


来源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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