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李某良、李某弟诉李某贞法定继承纠纷案
作者:未知时间:2025-10-13
关键词:遗嘱 死因赠与 意思自治
裁判要旨
如果被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就赡养和遗产继承签订的协议内容确系被继 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推定被继承人愿意将其财产赠与该继承人,当继 承人也有接受财产赠与的意思表示的,可认定该协议为死因赠与协议。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 承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 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
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 嘱信托。"
案件索引
一 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3315号(2020年 1 2 月 2 5 日 )
【 基本案情 】
原告李某良、李某弟诉称:原、被告之父李某根于2000年1月4日病逝, 母亲石某娣于2019年12月31日病逝。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 石某娣在2004年所居住的老宅动迁并分得动迁房一套。2004年11月12日, 二原告与石某娣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 议中约定石某娣今后的生老病死一切费用由二原告共同承担。石某娣拿新房 后由二原告负责装修,费用各半。石某娣百年后所有房屋产权由二原告各半 继承。2009年6月19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上海市房地产权 证,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弄×××号×××室房屋的权利人为石 某娣。被继承人石某娣去世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协商未果。故诉请:
(1)判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弄×××号×××室房屋由二原告依法继承,继承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弄xx× 号xx× 室房屋由二 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变更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 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贞辩称:调解协议书系部分无效,要求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 按份继承遗产。因协议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没有提供准确信息给 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变相确认被继承人石某娣仅有二子,但实际上石某 娣育有二子一女。赡养老人系子女应尽的义务,协议内容违反公序良俗。此 外,被继承人石某娣系文盲且患有白内障,年事已高,无法理解协议的部分 内容及含义,其于签订协议时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石某娣(2019年12月31日去世)与李某根 (2000年1月4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原告李某良、李某弟、被 告李某贞共三名子女。
2004年11月12日,石某娣作为申请人提出民事调解申请,被申请人为 李某良、李某弟,请求明确在动迁过程中以谁的名义签订安置协议。同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石某娣、李某良、李某弟三人的纠 纷进行调解,纠纷简要情况为:“上述当事人系母子关系,为征地动迁安置产 生纠纷,申请由我调委调解,本调委召集当事人调解,在调解中查明,石某 娣与丈夫李某根生育二子,长子李某良、次子李某弟。李某根于2000年1月 病逝。在李某良建造房屋时,将李某根居住面积申请建造在其名下,石某娣 原独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建筑面积为21平方米。2002年4月,由李某弟以石 某娣的名义,由李某弟出资,将原21平方米老房屋新建楼房,占地33平方 米,建筑66平方米(许可证号NO.00×x×78)。在这次动迁中,石某娣提出, 造房许可证是在我名下,故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参订安置协议。李某弟认为 66平方米的楼房建筑面积由其出资建造,要求有份额,由此产生矛盾。”经 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在石某娣名下的66平方米建筑面积在评估单 中为66平方米×1850元+速迁费16000元+搬场费1320元=139420元,归石 某娣所有,其余房屋估价费由李某弟所有。(2)石某娣在参订安置协议时获 得一套一室一厅56.43平方米的房屋,价值为188758.35元,差额49338.35元, 由李某良、李某弟各半承担(24669. 18元),就此由李某良在2004年12月 31 日前,将24669.18元交付给李某弟,石某娣参协时将二儿子名字写上。
(3)在动迁过渡中,由李某弟负责石某娣的居住。石某娣的过渡费7920元由 李某弟享有。(4)石某娣今后的生老病死一切费用,由李某良、李某弟共同 承担。石某娣获得新房后,由兄弟二人负责将房屋装修,费用各半。石某娣 百年后,所有房屋产权由李某良、李某弟各半继承。调解协议上有调解员签名,并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
2005年1月14日,工作人员吕某某就上述编号为(2004)浦三林调字 47号调解协议对当事人石某娣回访时的记录情况为:房屋折价费购买安置房 一套一室一厅。差额49338.35元,两个儿子分别拿出24669.18元,现协议已 签订,房子也已分配。个 场 城 接 照 义 场 中 海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弄xx×号×××室房屋于2009年6月 19日权利人登记为石某娣。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沪0115民 初73315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弄x××号×××室房屋由 原告李某良、李某弟共同共有;二、被告李某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配合原告李某良、李某弟办理上述房屋变更过户手续。宜判后,原、被告未 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两原告与被继承人石某娣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于三 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有三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场并签字确 认,且根据三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事后对石某娣的回访情况及后续各方当事 人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其 非石某娣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上述协议约定 并不限于赡养内容,亦包含了差额购房款的承担以及对动迁利益的分配,被 告以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为由主张无效,于法无据。两原告主张上海市浦东 新区大道站路××弄×××号×××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 支持 。
【案例注解】
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就被继承人的生前赡养和身后遗产继承签订协议的效 力,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学者呼吁在修法时规定继承抚养协议以弥补上述漏洞,但《民法典》并未采取上述建议。在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如何认定该协议的效力,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 议在本质上属于应继份的指定或遗产分割方法的指定。虽以协议方式作出, 但确系被继承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和遗嘱无异。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中 双方当事人关于被继承人的赡养和遗产继承的约定内容和遗赠扶养协议相类 似,可类推适用遗赠扶养协议。第三种观点认为,继承人继承遗产以对被继 承人尽到赡养义务为前提,该约定实为附负担赠与。另赠与于被继承人去世 时生效,为死因赠与。笔者持第三种观点。
一、人民调解协议不是遗嘱
遗嘱是指立遗嘱人通过法定方式处分其遗产,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 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涉遗产继承条款不应认定为遗嘱, 理 由 如 下 :
首先,遗嘱为单方法律行为,而人民调解协议为双方法律行为。协议约 定,在被继承人百年后,所有房屋产权由两继承人各半继承。内容看似是被 继承人通过遗嘱处分其死后遗产,但该协议是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在第三人的 见证下签订,系双方就遗产继承等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为双方法律行为。 而遗嘱系单方法律行为,仅体现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作出意思表 示。故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不符合遗嘱系单方法律行为的特点。
其次,遗嘱可以任意撤回,人民调解协议不能任意撤回。在遗嘱人未死 亡 前 遗 嘱 可 随 时 撤 回 或 变 更 , 谓 之 遗 嘱 之 撤 回 性 。 ③遗 嘱 为 死 因 行 为 , 在 遗 嘱 人死亡前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遗嘱人在生前可以任意处分其财产、依法定 程序变更或撤销其意思表示。而人民调解协议不仅约定了被继承人死亡后遗 产如何处理,还涉及被继承人的赡养、家庭财产分割等其他内容,其性质类 似于家庭协议,整个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各个条款之间互相关联,并不能被 任意撤销、变更。如认为涉及遗产继承的条款为遗嘱,实则赋予了遗嘱人生 前任意变更、撤销的权利,忽视了协议的整体性,可能导致整个协议订立基 础丧失,助长不诚信的行为。即使人民调解协议不包含其他内容,仅涉及遗产继承,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也不能任意变更或撤销。故人民调解协议 不符合遗嘱能任意撤回的特点。
最后,如认定为遗嘱,将导致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人民调解法》 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由当 事人选择一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只有一名人民调解 员签字署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继承法》《民法典》均规定,代书遗 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两个见证人的形式要求和《人民调解法》 规定的可以由一名调解员调解纠纷的规定存在潜在的冲突。具体到本案,法 律规定代书遗嘱的见证人须为两人,人民调解协议涉遗产继承条款如认定为遗嘱,则遗嘱因只有一名见证人而无效。但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 一 名人民调解员组织双方调解并形成书面调解协议,形式合法有效。人民调解 协议系在人民调解员的见证下签订,可以证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双方当事人也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地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无充分且必要理由 否定该协议效力。故涉遗产继承条款如认定为遗嘱,轻则导致协议相关条款 无效,更严重的后果在于动摇了《人民调解法》的基础,人为地导致了两种 法律规范评价之间的冲突。
二 、人民调解协议不能类推适用遗赠扶养协加议
现行法律规定,自然人取得遗产的合法依据包括法律直接规定、遗嘱和 遗赠扶养协议三种。人民调解协议中涉遗产处分明显不属于法律直接规定、 遗嘱,能否类推适用遗赠扶养协议,成为一种可能的解释路径,但笔者持否定意见。 首先,协议的主体不同。法律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集体所有制组织,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扶养关系。而本案协议双方为被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双方之间有法定的扶养 关系。
其次,对价给付关系不同。遗赠抚养协议中双方并无法律上的扶养关系, 扶养人取得遗产的前提为其对遗赠人尽到了扶养义务,作为对价遗赠人则在 死亡后将遗产赠与给扶养人,双方之间构成双务对待给付关系。而本案协议 双方为被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是其法 定职责,并不以其能继承遗产为前提,取得遗产和履行赡养义务之间不存在的义务。
最后,解除后果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 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五十六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 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并致协议解除 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 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而本案协议中继承人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即使继承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协议, 无法按照协议取得遗产,但并不排除其可以基于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 的权利。如被继承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协议,是否应偿还继承人已支付的费 用不无争议,因为法定继承人原本就有赡养被继承人的法定义务,已支付的 赡养费能否追偿存在法律争议。可见,遗赠扶养协议和涉案协议的解除后果 明显不同。
因此,涉案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看似相似,都是一方履行扶养义务后另
一方取得遗产,但两者的工作机理明显不同,不宜直接类推适用。
三、人民调解协议为附负担的死因赠与
(一)协议为附负担赠与
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既不是遗嘱,也不是遗赠扶养协议,无法从继承 法的规范予以合理解释。人民调解协议本质上仍是民事合同,探究双方当事 人签订协议的目的,可解释为被继承人对法定继承人的赠与,因法定继承人 承担了超出其法定赡养义务的责任,故为附义务赠与。
首先,可推知被继承人有赠与的要约。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被继 承人今后的生老病死一切费用,由两继承人共同承担;拿到新房后,由两继 承人负责将房屋装修,费用各半;被继承人百年后,所有房屋产权由两位继 承人各半继承。协议字面内容为由继承人“继承”遗产,可见被继承人原本 意愿是由继承人通过遗嘱方式继承其遗产,但正如上文分析的,该协议不是 遗嘱,无法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发生遗嘱的法律效果。双方当事人去人民调解 组织处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目的就是通过协议形式将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 并通过人民调解员的见证确保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避免 日后发生纠纷,故尽量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维持私法自治。遗嘱和死因赠 与均是遗嘱人或赠与人死亡时将其财产无偿让与他人,两者功能相近,但差 别在于遗嘱为单方、要式法律行为,死因赠与为双方、非要式法律行为。在 双方对某合同用语并未赋予特定含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客观合理的标准来揭示合同用语的含义,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任何意图来解释。既然遗嘱人明 确表示其遗产由他人继承,可推知如将财产赠与继承人,也明显不违背其真 实意愿,可解释为死因赠与中无偿赠与财产的要约意思表示。
其次,继承人有接受赠与的承诺。死因赠与系双方法律行为,不仅要 有赠与人无偿赠与财产的要约,还须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承诺。《民法典》 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本案中,遗嘱人 生前表明了死亡后转移遗产给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继承人知道后以明示的 方式表示愿意接受。被继承人转移财产的意思表示可解释为赠与的要约, 则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可解释为承诺,故双方就赠与达成一致,赠 与合同成立。
最后,继承人承担超出其法定赡养义务的责任,为其继承遗产所附的 义务。附义务的赠与,其所附义务不是赠与的对价,即所附义务不能大于 或者等于受赠人所获得的利益,通常是低于赠与财产的价值。法定继承人 原本就负有赡养被继承人的责任和义务,如协议中约定其承担被继承人的 生老病死一切费用,只不过是将法定继承人的责任在协议中予以重申而已, 并没有加重继承人的义务,并不能认为是附负担的赠与。但本案中,被继 承人有三名子女,但协议约定其中两名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免除了另一名 子女的赡养义务,相当于加重了两名子女的赡养义务。两位法定继承人承 担超出其原本应承担的赡养义务,超出部分可理解为其为继承遗产而附负 担的义务。
(二)协议为死因赠与.
死因赠与为赠与人生前与受赠人订立合同,但于赠与人死亡时才生效。 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了继承于被继承人去世时生效,不同于一般的赠与成立时 生效,该约定为死因赠与。我国学说上对于死因赠与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争议的焦点为死因赠与究竟是准用关于遗赠的规定还是直接适用赠与合同的 规定。少数学者认为应准用关于遗赠的规定。如死因赠与合同是对死后财产 关系的预先处置,与一般作为生前行为的其他合同行为不同,准用关于遗赠 的规定;死因赠与为一种契约,唯于赠与人死亡时发生效力,与为生前行为之其他契约,大异其趣,从而准用关于遗赠之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死因赠 与为赠与合同中的一种特殊情形,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不同于单方法律行 为的遗赠。部分学者仅提出死因赠与为合同,不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继 承编中有关遗赠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但两者究竟有 何不同及为何不能参照适用遗赠的规定并无特别说明。学说观点不同;学者 多主张死因赠与为赠与合同中的 一种特殊类型,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 定并无疑问,故本案可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四 、延伸思考
实践中,法院对遗嘱形式的审核非常严格,轻微的形式瑕疵就会被认定 为无效。近年来,一些判决试图缓和遗嘱形式的要求,尊重被继承人对自身 财产的自由处置权。只有存在轻微形式瑕疵,并不影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认 定时才可能缓和,如签字或手印不清晰、落款日期写错、落款日期书写不全 等。非轻微的形式瑕疵,如代书遗嘱中见证人为一人、见证人与继承人存在 利害关系时,遗嘱只能被认定为无效。实践中,在遗嘱存在非轻微的瑕疵即 会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一些判决跳脱出遗嘱的视野,按死因赠与予以认 定,避免了遗嘱形式要件的刚性束缚。目前死因赠与多是在遗嘱存在瑕疵而 无效时的一种救济手段,其功能和遗嘱并无不同。在法律对遗嘱规定了严格 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倘若轻易地承认与本案类似的协议或无效遗嘱为死因 赠与,可能会导致死因赠与的泛化,架空法律关于遗嘱须有严格形式要件的 规定,产生不必要的混乱。因此,只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内容体现了遗嘱人 的真实意愿,如有见证人见证了遗嘱形成过程,方可推定为有赠与的要约意 思表示。如仅有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签字的协议,无法确认该协议内容就是被 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故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有赠与的意思。同理,对于继承 人作出接受承诺的意思表示,也需谨慎审核,只有继承人知晓遗嘱存在并明 示或默示表示接受继承的,才为有效的承诺。如遗嘱人生前虽有赠与的意愿, 但未告知受赠人,难谓有效的赠与要约。此时,受赠人对是否有赠与及内容如何尚不清楚,更遑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成立死因赠与。 在对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严格审核的情况下,真正符合死因赠与条件 的案件不会很多,并不会出现死因赠与适用的泛化,架空法律对遗嘱形式要 件的规定。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9辑(总第175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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