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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案例 | 婚外赠与第三者近亲属财产的认定与效力分析

作者:未知时间:2026-07-22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保持婚外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近亲属的转账,能否仅以近亲属系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直接排除赠与行为与婚外不正当关系的关联性,从而认定不构成无效赠与?本文结合一则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案   情 

李某与刘某于1984年登记结婚,之后至日本发展。赵某、王某为母女关系,赵某的婚姻状况为离异。刘某与赵某原是初中同学,2017年初至2019年底,刘某与赵某建立恋爱关系,刘某在上海期间,与赵某、王某共同居住于赵某家中。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刘某向赵某转账支付61万余元,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刘某向王某转账支付34万余元。

 

2023年2月,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刘某对赵某、王某的赠与行为无效,赵某向李某返还受赠财产61万余元及利息、王某向李某返还受赠财产34万余元及利息。

 


裁   判

一审法院审理指出,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对婚内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置权利。针对非日常生活所需的重大财产处置行为,夫妻应当协商一致后方可作出处分。

本案中,刘某在与李某婚姻存续阶段,未征得配偶李某许可,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赵某,该行为不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因此李某主张案涉赠与行为无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赵某应当全额返还涉案受赠财产。

同时,王某虽为赵某之女,但其属于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刘某向王某、赵某分别转账的行为,分属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款项性质不能混同。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刘某对赵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判令赵某向李某返还 61 万余元款项及对应利息;同时驳回李某要求王某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某、赵某均不服裁判结果,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二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李某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佐证刘某向王某转账的款项实质系变相赠与赵某;赵某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资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最终驳回双方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李某对二审结果仍有异议,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经审查后,指令上海二中院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再审阶段,王某提交 6 组共计 10 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收到的 80 笔转账均具备明确用途,不属于无偿赠与,无需承担返还责任。

上海二中院再审审理明确,刘某向赵某女儿王某转账的 34 万余元是否应当返还,需结合每笔款项的实际性质、资金用途以及是否依附双方婚外不正当关系综合判定。

经法院查实,刘某与王某存在实际劳务合作关系,其中 13 万余元转账系刘某偿还王某代为垫付的货代费用,属于正常商业资金往来,不具备赠与属性。

对于王某主张的劳务费用,法院结合业务事实区分认定:约 5 万元转账与王某日常制单业务工作量、服务内容基本吻合,可依法认定为合法劳务对价;剩余约 8 万元款项无对应业务支撑,实质上依附于婚外不正当关系,属于无效赠与,应当予以返还。

针对日常生活类转账,法院逐一厘清资金性质:王某代为订购机票、车票产生的 1.4 万余元转账,属于刘某偿还代垫费用;双方共同居住期间,刘某委托王某购置生活用品产生的 6000 元转账,属于正常日常消费报销;1000 元生日礼金属于普通人情往来,未超出夫妻财产合理处分范畴,均无需返还。

针对 6 万余元共同旅行支出,法院扣除刘某个人合理消费部分后,认定剩余款项属于基于不正当关系作出的不当赠与,应当酌情返还。

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上海二中院再审认定刘某向王某的多笔转账中,部分款项构成无效赠与,最终判令王某向李某酌情返还 9 万余元。


  评   析  

本案为夫妻一方婚外赠与第三者及其近亲属财产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婚外赠与第三者近亲属的行为认定、效力判断及返还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之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有权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受领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然而实践中,对于婚外背俗赠与中赠与范围的认定、向第三者近亲属转账的性质认定及赠与无效后的返还等问题仍存在分歧。本文拟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婚外赠与行为的认定

婚外赠与行为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主观与客观双重构成要件。客观层面包含三项要素:款项给付发生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处分标的为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人实际实施财产赠与行为;主观层面则要求赠与的核心目的,是维系当事人与第三方之间的不正当婚恋关系。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赠与行为定性、赠与目的认定是争议高发环节,本文将针对两项核心争议要点展开深度法理分析。

(一)客观要件:赠与无偿性的司法判定标准

赠与合同的法律定义为,赠与人无偿向受赠人让渡自有财产权益,受赠人予以接受的民事协议,无偿属性是赠与行为最核心的法律特征,受赠人取得财产无需承担对应的对等给付义务。若财产给付行为以对方履行特定义务为前提,则不属于赠与范畴,应定性为买卖、劳务等有偿商事法律关系。

在婚外财产赠与纠纷中,受赠方普遍以双方存在有偿合作为抗辩理由,主张涉案款项为劳务报酬、代垫费用等合法经营性支出,否定无偿赠与性质。针对双方确实存在不正当婚恋关系的案件,司法机关对此类抗辩采取从严审查标准。

若受赠一方能够凭借转账附言、第三方支付凭证、款项金额匹配关系等完整证据链,证实资金具备明确、真实的交易用途,则不宜认定为赠与。反之,若当事人仅以存在合作往来、口头约定、双向转账等笼统理由抗辩,无法将涉案款项与具体服务、真实交易一一对应、无法佐证资金合法来源的,法院可依法推定该笔款项属于维系婚外不正当关系的不法赠与。

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法院依托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业务单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多项证据,查实王某与刘某之间存在真实劳务合作关系。刘某向王某支付的部分资金具备明确商业用途,既包含对应劳务服务的劳动报酬,也用于清偿王某为其公司垫付的货代费用。

该部分资金给付基于劳务及委托服务关系,属于有偿对价支付,并非无偿财产让渡,不构成赠与。同时,王某日常为刘某代购车票、机票及生活用品,刘某对应的转账款项属于个人消费偿付,是合理的费用报销,同样不属于无偿赠与。综上,该类资金给付不满足赠与合同无偿性核心要件,不能纳入婚外不法赠与的评价范围。

(二)特殊赠与形态:共同消费型赠与的裁判规则

婚外财产处分的形式并不局限于直接资金转账,同时涵盖代为缴纳房租、水电杂费以及与第三方共同消费支出等情形。针对旅游、餐饮、日常消费等共同支出项目,夫妻一方对外转账消费的效力认定,司法实务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已经实际消耗、用于共同生活消费的资金,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赠与;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性,婚外不法赠与应整体认定无效,不存在部分豁免情形,即便款项已实际消费,第三方仍需全额返还。

本文采纳第一种裁判思路。夫妻一方参与共同消费的,其个人对应的消费份额属于正常生活开支,不具备赠与属性;仅超出个人合理份额、用于覆盖第三方消费的超额支出,可认定为无偿赠与。

司法实操中可结合消费份额拆分收支比对双重方式判定:首先对整体消费总额进行合理分割,区分行为人、第三方各自对应的合理消费额度;其次比对实际支出金额与个人消费份额,若实际支出未超出自身份额,不成立赠与;若超额支出、代为承担第三方消费成本,则超额部分属于无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构成不法赠与。

本案再审审理即适用该裁判逻辑,刘某与赵某、王某共同出行旅游,整体消费支出 12 万余元,由刘某向二人转账承担 6 万余元。法院结合常规消费标准划分份额,认定刘某个人合理消费额度为 4 万余元,其转账金额超出个人份额的部分,属于无偿为第三方承担消费支出,依法构成婚外赠与。

(三)主观要件:维系婚外不正当关系的司法认定标准

赠与背后的主观目的,是判定婚外赠与效力的核心关键。法律规制的并非所有婚内对外财产处分行为,而是专门规制为维系重婚、同居及其他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不正当关系所实施的财产赠与,因此,探究赠与主观目的是司法裁判的必要审查环节。

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托交易时间、资金特征、聊天记录、资金用途等间接证据,结合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判定财产给付是否服务于婚外不正当关系的建立、维系与补偿,具体可分为三类认定标准:

第一,弱关联往来不认定不法赠与。双方仅存在少量暧昧聊天记录、小额资金往来,无同居、共同生活、以情侣名义对外交往等实质亲密关系的,一般不认定为婚外不正当关系。单纯的言语暧昧、无特殊寓意的普通转账,不足以证实当事人存在维系婚外关系的主观目的。

第二,标志性资金往来可直接推定不法目的。发生于情人节、5 月 20 日等特殊节点,或金额为 520、521、1314 等具备情感表达寓意的转账,超出正常人情往来与日常消费范畴,可直接认定为用于维系婚外不正当关系的赠与行为。

第三,长期深度依附关系可直接认定不法目的。双方长期保持高频亲密互动、稳定同居关系、育有非婚生子女,且存在大额不动产、车辆赠与或大额资金转账行为的,应当直接判定财产处分行为服务于婚外不正当关系。

对照本案事实,刘某在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与赵某确立恋爱同居关系,并多次结伴前往日本、厦门、杭州等地共同旅游,双方存在长期高频亲密往来,其多数财产处分行为,主观上均以维系婚外不正当关系为目的。但刘某向王某支付的 1000 元生日礼金,金额较小,属于普通民间人情往来范畴,不宜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的不法赠与。

(四)目的延伸规制:对第三方近亲属的赠与认定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外赠与的受赠主体为 “他人”,法条并未将受赠对象限定为不正当关系相对方本人,其近亲属同样可纳入规制范围。

有观点认为,第三方近亲属属于独立民事主体,其接受资金的行为与第三方本人收款属于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应当排除在婚外赠与规制范围之外。但从立法本意分析,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旨在维护婚姻共同体稳定、保障家庭整体利益、规制婚内不当财产处分行为。

婚内一方为维系婚外关系,无论是直接向第三方赠与,还是假借其近亲属名义间接输送财产,本质都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配偶合法权益、破坏婚姻制度基础的不法行为。因此,单纯以近亲属具备独立民事能力为由豁免其责任,存在法理瑕疵。

针对赠与第三方近亲属的情形,司法机关需采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结合交易时间、沟通记录、资金流向、实际使用主体等细节,查清资金给付的真实动因与实际受益人,主要分为两类情形:

第一,借近亲属名义,向第三方间接赠与。赠与人以第三方近亲属为资金接收通道,实际由第三方支配、使用、占有财产,该行为本质是赠与第三方本人。此种情形下,赠与合同双方主体仍为赠与人与婚外第三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由第三方承担,其近亲属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二,直接向近亲属赠与,服务于婚外关系维系。赠与人无间接输送财产给第三方的意图,直接让第三方近亲属获取财产利益,但赠与的根本目的仍是稳固、维系婚外不正当情感关系。该类赠与的相对主体为赠与人与第三方近亲属,财产由近亲属实际占有受益,合同无效后,由接收财产的近亲属自行承担返还义务。

本案中,刘某向王某直接转账赠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相关资金最终由赵某支配使用,王某是案涉款项的实际占有、使用及受益主体。因此,该部分依附于婚外不正当关系的不法赠与款项,依法应由王某独立承担返还责任。

 

二、婚外赠与无效的原因分析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对婚外赠与行为采取了无权处分和公序良俗的叠加规制,明确婚外赠与行为无效。一方面,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且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将大额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构成无权处分;另一方面,婚外赠与因目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而背俗无效。在此两种规制路径之下,需要明确的是婚外赠与无效的原因。首先,就无权处分而言,处分权的欠缺仅影响处分行为即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能否有效转移,并不会直接导致作为负担行为的赠与合同无效。即便赠与人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赠与合同仍可能在债权层面上有效成立,仅因处分权欠缺而无法实际履行。故婚外赠与合同之无效性并非基于无权处分。其次,就公序良俗而言,公序良俗包括基本权利的维护、弱者利益的保护、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维护以及伦理道德的维护。一方面,婚外赠与行为直接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的法定义务,从根本上冲击了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破坏了婚姻家庭秩序。另一方面,婚外赠与行为有悖于以婚姻家庭为基本单元的社会道德秩序。因此,婚外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是更为适当的解释路径。

 

本案中,根据行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刘某为维系婚外不正当关系向赵某、王某所为赠与有违公序良俗,故而无效。

 

 

三、合同无效后返还权利人的确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将主张婚外赠与无效的权利主体明确限定为“赠与人的配偶”。然而实践中,对于婚外赠与合同无效后的赠与人本人能否主张返还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对赠与人的配偶及赠与人本人的返还请求权基础进行分析。

 

(一)赠与人配偶的返还请求权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婚外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赠与人的配偶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主张权利。该部分规范属于准用性条款,指引内容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从请求权基础来看,在合同无效之后,受赠人所取得的财产即丧失了法律依据,因此配偶方向受赠人主张返还为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受赠人受益不因配偶方的给付而发生,属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本案中,行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刘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赵某建立婚外不正当关系,擅自将钱款赠与赵某、王某,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李某作为赠与人的配偶有权向受赠人追回全部赠与财产。

 

(二)赠与人本人的返还请求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赠与人作为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有权主张受赠人返还财产。此时,赠与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具有不法性,赠与人交付财物于受赠人且有终局性转移该项利益之意思,构成不法原因给付。有学理观点认为,因不法原因而给付财物的,不得请求返还。我国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排除规则,但实践中通常会综合规范目的、不法目的是否达到、当事人双方的不法性程度等因素,结合公序良俗条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与不当得利制度(第九百八十五条但书“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对具体个案予以处理。

 

在婚外赠与情形下,是否认可赠与人的返还请求权,存在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法律上有“不得主张自己之不法而有所请求”的原则,赠与人做出赠与行为时明知存在违反公序良俗之不法原因,后又以此作为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的理由,应排除其不法原因给付返还请求权。肯定说认为,不法给付抗辩应根据规范目的进行目的论限缩。若返还不法原因给付更有利于实现规范目的,则不应否定其返还请求权。在婚外赠与情形下,若否定赠与人的不法原因给付请求权,与维护婚姻制度的善良风俗相悖。故赠与人亦有权请求受赠人返还财产。

 

对此,本文倾向认为可排除赠与人的返还请求权。首先,从当事人双方的不法性来看,赠与人与第三者双方均存在不法性。赠与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赠与第三者财物,第三者基于婚外不正当关系而受领财物。相较于第三者而言,赠与人主动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并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不法目的,更具可归责性,故对其返还请求权应予限制。其次,从行为激励的角度审视,若认可赠与人的返还请求权,则赠与人将形成“事后可请求返还”的稳定预期。在此预期下,赠与人在维系婚外不正当关系的过程中,无论赠与数额多寡,均可无所顾忌地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此种制度安排不仅未能发挥对不法行为的阻止功能,反而可能使赠与人滋生恣意处分财产的心理,更加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再者,从规范目的来看,尽管否定赠与人的返还请求权,然配偶方仍有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仍可得以保护,故此种处理思路与维护公序良俗之规范目的无悖。综上,不应认可赠与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本案通过类型化审查,将刘某向王某的34万余元转账区分为劳动报酬、代购费用、一般人情往来等合法部分与构成赠与的不法部分,并将共同旅游支出中超出个人消费份额的部分认定为赠与。这一处理既体现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也兼顾了证明规则与目的审查方法,为婚外赠与第三者近亲属纠纷提供了裁判思路。当赠与对象为第三者近亲属时,不能仅因近亲属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而排除与婚外不正当关系的关联性,而应综合转账时间、金额、用途、资金实际控制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赠与款项以及是否依附于婚外不正当关系,最终确定由第三者近亲属向赠与人的配偶返还的财产范围。

 

来源 | 上海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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